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家祺與成年人 蔡信毅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欣瑋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一枝(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夜間無人居住飲料店,徒手破壞店址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朱家祺、蔡信毅即自該處翻爬入內,「陳欣瑋」則負責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店長 黃鈺真 負責保管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電子磅秤一組、捐款箱內現金約五百元、茶葉盒一組及iPod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鈺真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鐵窗附近、店內流理台下方鐵櫃採得可疑指紋送驗,結果與朱家祺之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再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共犯蔡信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990068488號鑑定書一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枝雖未扣案,惟長約二十公分,可單手握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載卷可憑,足認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蔡信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七千元,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手電筒一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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