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85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4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後2罪嗣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因見該棟公寓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上樓復見30號5樓(起訴書漏載30號5樓之址,應予補充)之公寓頂樓未有門鎖,乃進入該公寓頂樓徒手竊取住戶 謝明寬 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架4個、鋁條4條、銅線18綑、回收電池60顆、麻布袋2只、插花針臺1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
0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在上址公寓樓下遭謝明寬撞見,謝明寬隨即報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將羅偉明當場逮獲,並起出前述遭竊財物。
二、案經謝明寬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明寬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又告訴人謝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於99年9月30日大約7時10分,伊從住家中和市○○路○○號5樓下樓時,聞到樓梯間有煙味,並聽到水源路30號5樓有踩保特瓶的聲音,伊未理先下到1樓,後看到被告拿兩個麻布袋包裹下樓,伊見袋內像伊所有之鐵架,故向前詢問並阻止被告離去報警處理,又麻布袋內係伊所有遭竊物品,係伊放在5樓頂樓水塔後面,該頂樓陽臺沒有門與鎖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5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5、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並不相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