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二、陳惠芬明知經營六合彩簽賭乃違法之事,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現場或接聽電話收單,並設(雙星、三星、四星)簽賭卡三種,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任簽選其中兩個(雙星)、三個(三星)、或四個(四星)號碼為一組,每組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75元、75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下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獎號為中獎方式,以決定輸嬴賭博財物,如賭客所簽號碼與六合彩獎號相同者即為中獎,以雙星每組賠付5,700元、三星每組賠付57,000元、四星每組賠付720,000元之比例,給付賭客一定數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惠芬所有。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陳惠芬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單、連碰總支數速查表、總帳單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惠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單、連碰總支數速查表、總帳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六合彩簽單、連碰總支數速查表、總帳單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六合彩簽單壹拾肆張。│├──┼───────────────────────┤│三│連碰總支數速查表壹張。│├──┼───────────────────────┤│四│總帳單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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