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洪苡晴 相對人 洪月 裡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月裡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苡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月裡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苡晴之母親即相對人洪月裡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洪苡晴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月裡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洪月裡之心神狀況後,並依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洪月裡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至今二十年,目前仍殘存的精神病症狀、負性病狀明顯,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故推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即其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相對人洪月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洪月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洪苡晴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月裡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 陳上金 已死亡,相對人共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與前夫所生子女僅以電話聯絡往來,其餘二名子女則為 陳俊銘 及聲請人洪苡晴,相對人目前與小姑同住,生活費用均由子女陳俊銘、洪苡晴共同負擔,相對人前開子女並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洪苡晴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洪苡晴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洪苡晴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密切,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洪苡晴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苡晴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月裡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並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