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 郭廷銘 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相對人 黃俊仁
蔡阿秀 黃怡文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俊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阿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怡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鈺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俊仁負擔40/100,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各負擔8/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負擔17/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93,268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由聲請人預納。│├──┼─────────┼────────┼──────────────────┤│③│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預納。│├──┼─────────┼────────┼──────────────────┤│④│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四捨五入)││一、相對人黃俊仁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307元。││即93,268×40/100=37,307。││二、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各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461元。││即93,268×8/100=7,461。││三、剩餘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負擔,此部分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8,3││51元。││即(93,268-37,307-7,461-7,461-7,461)+51,693+43,080=128,351。││四、第二審證人旅費應由相對人蔡阿秀、黃怡文、黃鈺婷負擔,因非聲請人所預納,故不列││入上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