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密碼」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簡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簡裕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帳戶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各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件收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其身為下游車手,事實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帳戶,對於各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密集詐騙同一被害人所得,抑或係以不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所得,並無法知悉,亦無從另行起意,故以其擔任車手之分工性質,應屬單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收取帳戶,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縱有多次收取帳戶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使用
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自稱「經理」等人而言,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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