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4、1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志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Q013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0日尚有儲值金,乃因ETC系統有問題而未能扣款成功,未繳費之責任應屬於廠商。又異議人聲請ETC時,記載公司營業地址及聯絡地址,當時異議人已搬離車籍地,承辦人員未告知以後通知書會寄到車籍地址,未盡告知消費者之責,罰單應向業者索取。異議人向交通○○○區○路○道高速公路局申訴,據回覆補繳通知書及舉發單係於96年3月7日投遞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聲請人實早已搬離該址,異議人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補繳過路費之通知,不應因此受罰。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貨車於96年1月20日11時33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各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以下簡稱泰山收費站)南下,及樹林收費站北上時,儲值卡片餘額不足,又經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
開國道收費站,均因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逾期未繳納,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否認其有收受任何補繳通知,,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異議人自裝機使用ETC以來,計有44次交易,其中有4筆
扣款失敗紀錄,非屬常態,其中本件2筆欠費,判定為未插卡或未感應到卡片,推測為使用者忘記插卡或晶片故障致扣款失敗,有交通○○○區○道○○○路局96年11月30日業字第0960034319號函附卷可按,又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上開注意事項第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本件2筆扣款失敗,縱係出於晶片故障之原因,受處分人仍應照補繳費之通知前往補繳,否則即屬不依規定繳費。
⒉上開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各通過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
及樹林收費站,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96年3月7日按當時異議人車籍址(即上開三重市址)投遞,收受人清單欄蓋有異議人之印章,有該泰山收費站96年7月23日高泰業字第0960001721號函1份、同年10月8日高泰業字第0966000008號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1月15日郵字第0965002338號函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然在異議人車籍址仍有人代收異議人之補費通知單及違規舉發通知單,該等送達對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實際代收人未交付異議人,則此責任應由異議人自負。
四、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補繳通知單,並送達至異議人營業處所,異議人逾繳費期限96年3月20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