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2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中國信託銀行99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99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鈺凱之開戶申請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凱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鈺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陳慈惠 、 張文娟 、 黃思 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陳慈惠等3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又將因租用而持有之機車易為所有,致告訴人 蕭滿 無從取回機車,所為非是,所生損害非淺,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蕭滿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蕭滿、被害人張文娟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蕭滿、被害人張文娟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被害人陳慈惠及 黃思詠 均向本院表明不追究求償,有和解書、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 陳慈會 提出之陳報狀及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號│被害人││││├─┼───┼──────┼────┼──────────────┤│1│陳慈惠│99年2月10日1│2,000元│99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雅││││4時35分許,││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uis││││在不詳地點,││inartCSB-77之不鋼電動攪拌機││││以自動櫃員││及食物調理組合」之虛偽訊息,││││機匯款││致陳慈惠陷於錯誤參加競標,並││││││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2│張文娟│99年2月12日│990元│99年2月12日11時12分許,在露││││11時17分,在││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DDR333││││臺北縣新莊市││1GBSO-DIMM筆記型電腦用之記憶││││(現改制為新││體」之虛偽訊息,致張文娟陷於││││市新莊區)家││錯誤,以990元購買,並依指示││││中,以網路銀││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行匯款│││├─┼───┼──────┼────┼──────────────┤│3│黃思詠│99年2月12日│1,050元│99年2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某時,在臺北││站,刊登販賣「大大的科學雜誌││││市○○○路4││VO1.25(附35厘米雙眼相機-現││││段以自動櫃員││貨-LOMO」之虛偽訊息,致黃思││││機轉帳││詠陷於錯誤,以1,05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