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王壽齡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被告 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明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號一百零一年重淡登字第00一四九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叄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主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惟經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然伊完全不識被告,不但從未見過面,更遑論有金錢借貸關係。本件借貸關係伊之子 王志民 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明沛所借貸,與伊及被告毫無關連,故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所整理之爭點第一項:「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予王志民收受?」,即無爭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係原告之子王志民所借,其委由其子廖明沛將250萬元現金,在王志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公司址交付王志民。雖借款時原告未在場,只有王志民在場,然於借款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廖明沛有先去看系爭土地之狀況,也有去原告家中詢問原告是否知道其子王志民要借款250萬元之事。原告亦說其知道是王志民要借款,並稱係要解決王志民公司內部的事情,故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又當時有訴外人 周律廷 陪同廖明沛至原告家中詢問借款設定抵押事宜,當時王志民也在場。雖然
250萬元之借款人為王志民,然原告同意就王志民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載,本院卷第70頁)。
㈡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23664267號函(本院卷第26-34頁),沒有意見。
㈢系爭最高抵押權係原告之子王志民與被告共同辦理設定事宜。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交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
予王志民收受?㈡原告有無授權其子王志民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授權其子王志民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抵押權亦已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250萬元之借款人為王志民,然原告同意就王志民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以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云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與抵押債務人間確實有上開消費借貸,而對其有借款債權一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250萬元之借款人為王志民,而設定抵押、交付借款等情,原告雖未在場,然周律廷曾陪同伊之子廖明沛至原告家中詢問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原告亦同意為其兒子提供系爭土地做抵押設定之用等語。惟查:
⑴證人周律廷(即被告所稱,陪同廖明沛至原告家中確認借
款設抵事宜之人)結證稱:「...當天只有我去王志民的家,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都沒有去,所以到原告家時,只有我、原告夫妻及王志民4人在場,...,而我和原告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談到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的事宜。」、「我沒有跟原告講為什麼當天要去原告家。」、「(法官問:辦理抵押權設定期間,你還有無跟其他人去找原告?)證人答:我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去看原告家,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進去原告家中,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屋,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之間講了什麼。(法官問:故要借錢的是王志民,而不是原告?)證人答:是的,但是王志民有說他要拿原告的房子設定抵押。(法官問: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有無人跟原告討論到拿系爭房屋設定的事情?)證人答:對,我沒有跟原告談論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95頁)等語。是依證人所結證內容以觀,證人並未見證:「雖借款人為王志民,然原告同意就王志民之借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用」一事。是證人上開證述,自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王志民借款之擔保,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⑵又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以證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王志民借款之擔保,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2頁);又原告亦不爭執譯文內容,則該譯文自得作為本件原告是否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依據。然綜觀被告所提譯文內容以觀,其譯文對話內容並未論及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王志民借款之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交談內容;只見及原告負責幫被告追人;易言之,即原告確定王志民不會不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是上揭譯文,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所述既未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王志民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錄音譯文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更無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王志民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上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