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朝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朝聰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朝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高鐵橋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樹,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官判罰金6萬元,經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將於11月底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
,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次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
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固因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而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罰規定,惟異議人之上開酒駕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認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於100年6月30日判處異議人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就同一個酒駕行為,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罰規定以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之行為,既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在案,揆諸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仍依該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即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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