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坤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初起至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非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1006、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坤安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10時10分許,李坤安因無照駕駛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口攔檢,發現其是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坤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6、9頁),又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於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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