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豪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0號、第一五八二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英豪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英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健保南字第一00五0五六六九六號回函暨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而向健保局詐欺取財,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均是於每個月初向健保局申報前一月份之健保費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其向健保局申報不實醫療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之月數而定。另被告自九十年間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數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每月一次,共計二十一次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學歷、被害人健保局業已追扣其犯罪所得金額、身為醫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卻以不法方式詐騙健保局使全民支付本不應支出之費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身為醫師,具有高度醫事專業能力,為使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其深切體認其上開犯行之不當,預防其重為相同之不法行為。又本院審酌現今健保制度為社會多數人民認同之制度,然因相關醫療費用之高漲,導致健保費用節節上升,人民負擔日益加重,被告身為高學歷之醫師,瞭解上開社會困境,卻仍利用健保制度而謀私利,雖其犯罪所得業已追回,惟本院考量健保制度之公益性及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等情狀後,認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以符社會公義。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條四月間之十次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