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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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翁國銘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9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3、4點,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高分幹22左20P8696AE20出水口旁便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紅色鐵鉗1支剪斷電線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竹筏上之大型電瓶2個(型號均為:統一N12012V12AH),得手後再自行裝接變電器及電線欲供電魚之用。嗣翁國銘於100年7月24日凌晨,攜帶上開電瓶2個駕駛 楊慶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3340號自小客貨車,並搭載楊慶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80巷76弄2號前,適為執行防制危駕勤務之員警發現2人深夜在車內守候且未開啟大燈形跡可疑而趨前盤問,翁國銘、楊慶平先藉故搪塞,見員警不注意之際欲趁機逃逸時,楊慶平為警當場追捕制止,而翁國銘則逃逸無蹤,經警清查該自小客貨車內,發現前揭大型電瓶2個、紅色鐵鉗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國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大型電瓶2個、紅色鐵鉗1支等物扣案可稽,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紅色鐵鉗1支,客觀上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倘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應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是為改裝後使用於電魚,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尚非鉅,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為士校畢業,業已離婚,入監前有正當職業等教育智識、家庭及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未審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是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紅色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