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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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
為「第一級毒品案件」;第3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行之「99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第11至12行之「與前揭1年5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
5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因傷疼痛,為求緩解,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8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煙卷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煙卷業遭丟棄,該玻璃球則非其所有,亦不知現在何處乙節,此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現仍存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上開扣案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