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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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輝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40號、第3002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輝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朱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大樓內公司員工下班,無人留守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一)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固定鉗及一字起子破壞該處玻璃門門鎖(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後進入該處辦公室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李宜學陳淑玲莊美儀高小雯賴棟樑 所保管或所有置於該處辦公室內之財物;(二)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鐵絲(未扣案)勾開門鎖(尚未至毀損程度),再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其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 高雅 風所保管及 林秀春 所有之財物;(三)再基於單一行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時地,其所有之鐵絲(未扣案)勾開門鎖(尚未至毀損程度),再開啟該些處大門後進入其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 陳淑萍黃敬霖孫曉莉林志鴻謝宗諭林莊庭劉廷君郭美宏陳雅鈴 所有或所保管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外幣以外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財物及外幣則變賣予年籍身分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因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李宜學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間朱明輝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尚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學、林秀春、陳淑萍、黃敬霖、孫曉莉、林志鴻、謝宗諭、林莊庭、劉廷君、郭美宏及陳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明輝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學、林秀春、陳淑萍、黃敬霖、孫曉莉、林志鴻、謝宗諭、林莊庭、劉廷君、郭美宏、陳雅鈴及被害人 高雅風 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指認行竊地點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共計4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固定鉗、一字起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門鎖,雖屬安全設備,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門鎖均未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萍、黃敬霖、孫曉莉、林莊庭、劉廷君、郭美宏、陳雅鈴、林秀春及被害人高雅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亦自始供稱其係以鐵絲勾開該處門鎖後再開門入內行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並無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為竊盜犯行,亦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同棟大樓建築物內之不同樓層或不同門牌之公司辦公室內財物,係於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數個舉動,並係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之,是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
5所示時地,均係於同一地點,各以單一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5所示數人所有或保管之財物,均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分別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1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至9時55分止)、編號2(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及編號3至編號9(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之期間內)所為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供承有該次竊盜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0月7日、同年月23日被告警詢筆錄),並經被害人高雅風、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102年10月17日被害人高雅風警詢筆錄、102年10月25日告訴人林秀春警詢筆錄),此部分竊盜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一再竊取他人辦公室內財物之不法意圖,其動機及目的實屬不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固定鉗、一字起子及鐵絲等物,則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1│101年8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1、告訴人李宜學│││晚間7時19分許│民生路1段3│保管之公款美金2│││至同日晚間9時│號20樓(山發│萬1千5百元、人│││55分許(起訴書│國際股份有限│民幣9萬220元、│││附表編號1誤載│公司)│新臺幣(下同)88│││為101年8月25││萬5千元、李宜學│││日19時19分至19││所有之新臺幣、新│││時55分)││加坡幣、美金、人│││││民幣折合共約3萬│││││元(共約198萬元│││││)。│││││2、被害人陳淑玲│││││所有之現金500元│││││。│││││3、被害人莊美儀│││││所有之現金4300元│││││。│││││4、被害人高小雯│││││所有之現金474│││││1元、7-11禮券面│││││額1千1百元。│││││5、被害人賴棟樑│││││所有之萬寶龍牌原│││││子筆1支。(上開│││││2至5部分共損失│││││約10641元)│├──┼───────┼──────┼────────┤│2│102年9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1、科盛科技公司│││晚間9時3分許│文化路268號│所有由被害人高雅││││7樓之2(科│風保管之現金約1││││盛科技公司臺│400元。││││北辦公室)│2、告訴人林秀春│││││所有之黃金戒指7│││││、8只、黃金項鍊│││││1條(共價值約8│││││至10萬元)。│├──┼───────┼──────┼────────┤│3│100年12月28│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陳淑萍所保│││日晚間6時許至│雙十路2段48│管及所有之CPU2個│││同年月29日上午│之1號11樓B│、硬碟2個、4G記│││9時 許間 某時(│室(匯鑽企業│憶體2個、攜帶式│││起訴書附表編號│有限公司)│硬碟1個、現金新│││2略載為100年││1萬3千元、IWC│││12月29日9時許││牌手錶1支(共價│││)││值約12萬1千元)│││││。││││││├──┼───────┼──────┼────────┤│4│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黃敬霖所保│││晚間7時許至同│雙十路2段48│管及所有之現金4│││年月29日上午10│之1號11樓A│千元、ASUS筆記型│││時許間某時(起│室(欣大工程│電腦1臺、硬碟2│││訴書附表編號3│顧問有限公司│個、CPU1個、記憶│││略載為100年12│)│體1個、500G隨身│││月29日10時許)││硬碟1個(共價值│││││約10萬元)。│├──┼───────┼──────┼────────┤│5│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1、告訴人孫曉莉│││晚間8時20分許│雙十路2段48│所有之現金300元│││至同年月29日上│之1號7樓A│、紅包袋內現金68│││午8時30分許間│室(博盛智權│元。│││某時(起訴書附│顧問有限公司│2、告訴人林志鴻│││表編號4略載為│)│所有之現金2千元│││100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3、告訴人謝宗諭│││││所有之現金1千元│││││。│├──┼───────┼──────┼────────┤│6│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林莊庭所有│││晚間8時許至同│雙十路2段48│之現金3萬1千元。│││年月29日上午8│之1號11樓(││││時50分許間某時│逸峰國際有限││││(起訴書附表編│公司)││││號5略載為100│││││年12月29日10時│││││許)│││├──┼───────┼──────┼────────┤│7│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劉廷君所有│││晚間5時55分許│雙十路2段48│之現金1萬5千3│││至同年月29日上│之1號9樓A│百元。│││午8時30分許間│室( 歐太奇多 ││││某時(起訴書附│媒體股份有限││││表編號6略載為│公司)││││100年12月29日│││││10時許)│││├──┼───────┼──────┼────────┤│8│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郭美宏所有│││晚間9時15分許│雙十路2段48│之現金22萬元。│││至同年月29日上│號10樓( 紳洋 ││││午8時30分許間│科技股份有限││││某時(起訴書附│公司)││││表編號7略載為│││││100年12月29日│││││10時許)│││├──┼───────┼──────┼────────┤│9│100年1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告訴人陳雅鈴所有│││晚間12時許至同│雙十路2段48│之隨身硬碟1個、│││年月29日上午9│號9樓(上力│現金1萬5千555│││時許間某時(起│興業有限公司│元。│││訴書附表編號8│)││││略載為100年12│││││月29日9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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