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2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前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墓園內,在乘坐於友人 張朝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張朝順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004公克)、葡萄糖粉末1包、玻璃管吸食器及勺匙各1支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坤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1年,期間被告均未再犯,且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均有遵期接受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追蹤輔導,且於102年9月開始主動參加「心理與行為改變會談服務」截至103年5月結束共11次會談(50-60分/次),每次皆準時出席,足見被告對該會談之重視及想改變之決心,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紀錄證明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深切表示其已具悔意,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0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見本院卷第24頁該院103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葡萄糖粉末1包、玻璃管吸食器及勺匙各1支等物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係案外人張朝順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4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既係搭乘案外人張朝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扣案物品既係自駕駛座腳踏墊上為警查獲(見偵卷第16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足見被告所言非假,是前開扣案物品應均係案外人張朝順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