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鱉酒後」之後應補充「稍事休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行「同日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上12時許」;第6行「於於」應更正為「於」;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發生事故,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損害,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74毫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被告陳忠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榮自民國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鱉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對陳忠榮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榮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