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㈡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段欄倒數第6至7行所載「於同日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21時5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3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並參以被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前,各該帳戶之金額各僅餘45、73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附件附表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 裕、 朱皓 瑜及被害人 廖軒 緯、 羅齊 ,使上開4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元大商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同時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及元大商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 李榮裕 、 朱皓瑜 及被害人 廖軒緯 、羅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李榮裕、朱皓瑜及被害人廖軒緯、羅齊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4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紙在卷可佐,被告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94號被告蔡政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元大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榮裕、廖軒緯、羅齊、朱皓瑜施用詐術,使李榮裕、廖軒緯、羅齊、朱皓瑜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李榮裕、廖軒緯、羅齊、朱皓瑜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裕、朱皓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宇固坦承有申請上開2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2帳戶提款卡已經很久沒用了,伊本來將該2帳戶提款卡放在抽屜,密碼伊也不記得,警察找伊時,才知該2帳戶提款卡找不到,伊不知為何他人會知道伊該2帳戶提款卡放在何處,也不知為何他人會知2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也沒打電話給被害人詐騙他們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榮裕、朱皓瑜、被害人廖軒緯、羅齊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榮裕、朱皓瑜、被害人廖軒緯、羅齊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廖軒緯提出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告訴人朱皓瑜提出之桃園建國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榮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李榮裕、朱皓瑜、被害人廖軒緯、羅齊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
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同處,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倘詐欺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在不知密碼情況下,實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詎持有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竟能使用該卡提款,顯見被告確實曾告知詐欺集團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所辯均與事實或常理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自實施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該不法集團向告訴人李榮裕、朱皓瑜、被害人廖軒緯、羅齊等人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被該等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確實配合而未為之。綜上,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2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遭詐騙者│詐欺時間及手段│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李榮裕│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3元│中華郵政股份││││2年6月5日16時許││有限公司帳號││││,在不詳地點,透││000-00000000││││過電話向李榮裕之││20284號帳戶││││友人 郭哲邑 佯稱:││││││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郭哲邑││││││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郭哲邑,佯稱││││││:帳戶內存款不足││││││,需找1名投保人││││││云云,郭哲邑即依││││││指示請李榮裕持金││││││融卡測試,使李榮││││││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與││││││學人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廖軒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138元│元大板橋分行││││2年6月5日18時許││帳號000-0000││││,在不詳地點,透││0000000000號││││過電話向廖軒緯佯││帳戶││││稱:之前在露天網││││││站上購物,因簽錯││││││單子造成要分期付││││││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廖軒││││││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27││││││分許至派出所報案││││││間某時,至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板橋分行││││││帳戶內。│││├──┼────┼────────┼─────┼──────┤│3│羅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元大板橋分行││││2年6月5日18時20││帳號000-0000││││分許,在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透過電話向羅齊││帳戶││││佯稱:之前在露天││││││網站上購物,因簽││││││錯單子造成要分期││││││付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羅││││││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區○○街13││││││號旁之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板橋分行帳││││││戶內。│││├──┼────┼────────┼─────┼──────┤│4│朱皓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29,989元│元大板橋分行││││2年6月5日19時30││帳號000-0000││││分許,在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以電話向朱皓瑜││帳戶││││佯稱:日前所報遭││││││詐騙案,警方有發││││││公文給奇摩客服中││││││心,會聯絡金管會││││││銀行局辦理退款,││││││29989號碼為驗證││││││號碼,屆時金管會││││││來電時會驗證號碼││││││,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戶頭餘額││││││,並輸入驗證碼29││││││989云云,致朱皓││││││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桃園││││││巿介壽路316之1號││││││之福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板橋││││││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