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逢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安左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買受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業已支付大部分價金,僅餘尾款即其所交付抗告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尚未兌現給付。抗告人曾保證系爭建物無占有他人土地情事,然經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結果,該建物竟有占用他人所有同小段353地號土地約2.421坪之瑕疵,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解決,未獲置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拒絕兌現支付尾款價金之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或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相對人給付尾款之支付工具,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票款之三分之一即33萬元之擔保金,即准予假處分,不足以確保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衍生之本息,請本院確實審酌實情,准以命相對人補足擔保金差額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收付款備忘錄、支票、匯款申請書、不動產房地買賣訂金收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存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33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而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以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所享有一部價金拒絕給付權,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核無不合。
㈡又查系爭支票面額雖為100萬元,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支票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額為審酌擔保金之標準,而抗告人因受本件假處分執行之可能損害,應係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兌現系爭票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
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推估抗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取得票款利息期間,再以票據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抗告人利息損失約為26萬元【1,000,000x6%x(4+1/3)=260,000】,復斟酌系爭支票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為33萬元,應屬適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