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聲請人 黃月綿 非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俊明 、 黃慶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次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2年1月24日,早於其發票日102年11月24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2年11月24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2年1月24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1月24日│100,000元│102年1月24日,早於│CH474215│││││發票日,視為無記載││├──┼───────┼─────┼─────────┼────┤│002│102年11月24日│100,000元│102年1月24日,早於│CH474216│││││發票日,視為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