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均經減刑」後方補充「,並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第五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及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月及三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麻醉藥品管理條及電信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並與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