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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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
11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6月2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185元,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