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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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11號被告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民國六十九年新地(四)字第0二八二六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吳妙珍 所有,並由吳妙珍於69年2月12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四)字第02826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吳妙珍移轉予 翁秀碧 ,翁秀碧再於69年8月17日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於65年5月18日辦理設定登記在案。因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有前開8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且前手翁秀碧亦未告知,嗣因原告擬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知悉上情。本件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9年7月15日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84年
7月15日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對於原債務人吳妙珍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清償日期登記為69年7月15日,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該筆抵押權主債權至15年後即84年7月15日止,因未行使而消滅,其抵押權則於之後89年間即89年7月15日前因未實行亦告消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已罹時效消滅等情堪認實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69年新地(四)字第02826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