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所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檢體用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此部分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揭案件尚扣有吸食器1組,爰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採同一見解)。準此,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堪佐證前述吸食器確有殘留毒品之情,且該扣案物品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於96年
1月23日以命令予以銷燬,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可證,以致本院無從再依職權送請鑑驗有無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判斷其是否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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