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將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二編號3、4、5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自95年2月至同年11月27日,有部份犯行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因該案係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乃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雖因減刑後已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因適用新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該數罪合併刑期後仍已超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予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再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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