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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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民國94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復於同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0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所盛裝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1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31號、同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5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粉末或殘渣之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前開空包裝袋2只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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