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10月4日出所(接續執行他罪之徒刑),嗣於91年4月28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治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四維村光榮街127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養蝦池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甲○○於90年10月4日出所(接續執行他罪之徒刑),嗣於91年4月28日戒治期滿,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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