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