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壹支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7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3支,並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柯新池 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辦理過戶,仍登記為柯新池所有),前往屏東市大洲里河床地1138之176號地號附近田地,再持上開剪刀
1支剪斷乙○○所有用以連結馬達及水車之電纜線,而竊取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欲持以變賣花用。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甫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抱出至屏東市○○里○○路堤防旁道路,準備以上開輕型機車載運離去時,適為路人 王新文 發現當場攔下,並取下上開輕型機車之鑰匙,以阻止甲○○離開,然甲○○趁王新文離開對外求援報警之際,即將上開輕型機車推至鄰近之屏東市○○里○○路堤防下產業道路後棄車逃逸。嗣警據報前來,在該堤防下產業道路發現上開輕型機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乙○○)、其所有供竊取本件電纜線所用之剪刀1支及預備供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3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何失竊之情節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第8頁)、證人即目擊證人王新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發現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抱至堤防旁道路,準備用機車載運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證人即其友人柯新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機車已於96年8月23日以2,000元賣給被告,由被告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此外,復有剪刀、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3支扣案及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8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剪刀、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3支,或至為銳利,或至為堅硬,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行竊,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素行尚可、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件電纜線所用之物;尖嘴鉗、尖刀、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3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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