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盧奕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 吳廖速妹
徐新福 陳福潭 陳聖賢 陳劍修 葉金河 葉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圖中關於「 吳廖素妹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廖速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附圖中關於「吳廖素妹」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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