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蔡明樽
林秀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蘇愠榮 被告峰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系爭醫藥費部分,原告蔡明樽先則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扣除健保給付後,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5,000元;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於台北榮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45,000元;自99年1月13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於台北振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而未來復健醫療費用每月須60,000元,約3年計2,160,000元(計算方式:60,000元×12×3=2,160,000元;而看診與轉診交通費共200,000元,前開費用合計2,605
,000元。嗣後如有增加,再補充請求。其後於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醫療費用共727,882元;未來復健1,440,000元(計算方式:每月40,000元×12×3年=1,440,000元),合計2,167,882元,原告嗣主張以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為準等事實,被告有何意見?
二、就系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明樽先則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於醫院住院期間即自98年10月6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共123日,需聘請看護,每日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6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23日=260,000元);自99年2月6日起算至原告蔡明樽年滿78歲止(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蔡明樽須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5,000元,計須15,600,000元【計算方式:25,000元×12×(78-26)=15,600,000元】;另外籍看護工每3年需申請1次,每次15,000元申請費,計260,000元【計算方式:15,000元×(78-26)÷3年=26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前開已支出與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16,106,000元。其後於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聘請醫院看護工費用165,300元;99年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334,194元;自28歲起至78歲止,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23,000元,計13,800,000元;外籍看護工申請費每3年1次,每次15,000元,自26歲起至78歲止,計260,000元,合計共14,559,494元,原告主張以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為準等事實,被告有何意見?
三、對原告蔡明樽所主張原告蔡明樽為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擔任景觀設計工程師,因本次車禍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入行起薪為每月25,000元,自26歲算至31歲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500,000元【計算方式:每月25,000元×12×(31-26)=1,500,000元】;自31歲起至65歲止,平均每月薪資為3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5,504,000元【計算方式:
每月38,000元×12×(65-31)=15,504,000元】,合計共17,004,000元等事實,有何意見?
四、原告蔡明樽先則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就醫致已支出頸圈3,000元、特製輪椅15,000元、氣墊床9,500元、氣墊床128,000元,與尿布745,056元【計算方式:199元(每10片)×6(每日2片)×12×(78歲-26歲)=745,056元】,及看護墊187
,200元【計算方式:100元(每10片)×3(每日1片)×12×(78歲-26歲)=187,200元】,合計共972,556元。其後於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醫材費請求3,796,486元,原告主張以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為準等事實,被告有何意見?
五、原告蔡明樽先則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期間無數次複診,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形同植物人,身體亦無法動彈,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500,000元。其後於100年6月10日民事呈報狀所提試算表,記載請求1,000,000元,原告主張係請求1,500,000元等事實,被告有何意見?
六、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有何意見?
七、對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原告蔡明樽之學歷、工作與收入等事實,有何意見?
八、原告是否曾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若有,其數額為何?
九、其他卷附文書與所調取之卷證,與其他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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