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民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而經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本院於101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應補充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應補充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件:
三、至附表編號1之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所處之明知惟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竟疏未注意,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另經非常上訴程序始得加以糾正。然據刑事訴訟法第第448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該確定判決縱經提起非常上訴,其不利益仍不及於被告,無礙於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故本件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