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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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三號債務人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一百七十九期、零利率、每月還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人因次子智能障礙、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同時有癲癇症狀,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配偶又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債務人須獨立照顧次子,實無法至一般公司任職,故從九十九年五月起,於住家附近擺攤賣麻辣燙,但自一百年七月起,債務人之次子狀況不穩定,至同年九月開學後不肯上學,致債務人遭學校發通知罰款,債務人之父也在同年九月因病情惡化而住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辭世。債務人原本每月經營之收入即不敷支付協商款項,為維持協商而四處向親友周轉。直至一百年九、十月間,債務人為照顧次子、生病之父親,接著處理父親之喪事,而無法兼顧麻辣燙小吃攤生意,致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麻記麻吉麻辣燙式小火鍋攤位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而債務人之次子確有輕度智能障礙、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並有癲癇症狀、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長期缺課雖經勸告仍未返校就讀之情,債務人之父 陳樹藤 確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病死亡,有債務人次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一百年十一月十日新北淡民字第一○○一○○○○七七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債務人之父陳樹藤之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再佐以中國信託銀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債務人確於一百年十月間毀諾,是堪認債務人所陳其於一百年九、十月間因照顧次子、住院之父親及處理父親後事,而無法兼顧麻辣燙小吃攤生意,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一節,應非虛妄。又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於一百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經營麻辣燙小吃攤之平均月淨利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他收入來源為債務人次子之身障補助每月三千元及租金補助每月四千四百元,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麻辣燙小吃攤一百年七月至十一月收支明細表、補助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參酌內政部公布一百零一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後之餘額,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生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足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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