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鸝嫻曾碧霞
   顏必亨顏必祥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顏必亨、顏必祥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45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