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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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與甲○○、 郭子芹 及具有犯意聯絡之 趙伍參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以麻將為工具對賭財物,突然藉詞甲○○、郭子芹二人作弊詐賭,使其與趙伍參各賭輸新臺幣(下同)一萬五仟元及五千三百元,竟由乙○○持不詳刀子一把,對著甲○○比劃揮舞,揚言:(甲○○)須賠付其已賭輸之金錢。甲○○因身上僅有七千餘元,答稱沒有那麼多錢,乙○○乃又嚇稱:如果沒有拿出來,就試試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轉向郭子芹借款一萬二千餘元,共湊足二萬元交付乙○○及趙伍參。詎乙○○仍心有末足,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九時及同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分別以電話稱:要給我們(指乙○○)交代,你不讓我尊重,你看著辦等語,及以紙條寫著:榮先生,快與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該怎麼處理,你老哥應該很清楚等脅迫語氣,並要郭子芹轉告甲○○再交出五十萬元,不然至少要二十萬元解決上開一事,致甲○○心生畏懼。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甲○○依約定前往臺東市○○路○段○○○號處附近,與乙○○談判時,為警查獲,乙○○乃未能遂行其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趙伍參共同取得甲○○交付之二萬元,且曾打電話、寫紙條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意思,辯稱是甲○○詐賭,才會一時氣憤要其還錢,而打電話、寫紙條,祇是要向甲○○道歉,因表達能力欠佳,才會讓甲○○誤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郭子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紙條一張及被告語帶威脅之通話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參以被告與趙伍參果真遭詐賭二萬元,則被害人甲○○身上焉僅有七千餘元之理﹖再者,被告與趙伍參是在賭局開始後約半小時即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依其時間,也不可能輸掉二萬元,業經證人郭子芹證述明確。相互參證以觀,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伍參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刀子,並非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械,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郭子芹供述在卷,且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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