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八十之一號乙○○所開設之「知名牛仔服飾店」內,趁 楊女 不備之際,搶奪置於衣架上之牛仔衣一件,得手後逃逸。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土地銀行前,連續向過往之路人索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不等之金錢,並恫稱:如不給錢就打給你看等語,並對未給錢之路人拍打胸部及背部,致使多名不知名路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其索取之金額。甲○○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以同法向該處附近由 李宗文 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之店員收取保護費二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宗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搶奪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罪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罹患精神疾病,道德意識薄弱,致有本次犯行,其事後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