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5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被 告 廖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原告於99年5月1日受讓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