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家駒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望然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臺灣師大)教授,由
該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9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於99年6月23日以台人(三)字第099009753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原名國立藝術學校,49改制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83年8月升格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院,90年
8月1改名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以下簡稱臺灣藝大)助理年資,與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規定不符,不予併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8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4年11個月。
㈡原告不服,以被告擴張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適用範圍,援引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不予採計其擔任臺灣藝大助理期間年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擔任臺灣藝大助理計14個月,當時尚無教育人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可資適用,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作為信賴基礎,並有實際任職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擔任助理之年資自應採計為退休年資,又基於立法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之意旨,其擔任助理年資並無不併計為退休年資之理,被告未考量對其有利之情形,遽引上開書函以其助理年資須任職2年以上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違反法律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⒈查,原告於99年8月1日退休,按臺灣師大99年6月3日
師大人字第09900097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可稽,惟原處分就原告公立學校公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計算有誤,進而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處分核定原告公立學校公職年資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8年5個月,核定年資18年0個月;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14年6個月0天,核定年資14年11個月」。本行政訴訟之爭點:「被告就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大助理年資不併計為退休年資,未存在任何正當性或合法性之法律上理由」,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法律原則,即原處分未依法行政,進而侵害原告權益。
㈡訴願機關之不當訴願決定:
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
號令釋」、「被告46年11月2日臺46高字第15925號令」、「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釋」等依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以法規命令為之。系爭規定若為法規命令,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若為行政規則,則已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直接侵害原告之權益,於法不合,是故,本件法規範基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等,自不待言;惟此部分皆為訴願決定所忽略,實屬遺憾,以下分述之。
㈢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第8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⒉再按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
於68年1月24日修正,迄今未修正。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⒊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
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2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⒋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為「本部94年1月26日台人(三
)字第0940010450號函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其中,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3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2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職是之故,原處分暨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係誤用教育人員任用資格於退休年資之計算,進而違法影響原告之權益。
⒌再者,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
示已變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法律適用,其函示性質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故不得擴張法律之適用,亦不得作為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法規範基礎;簡言之,原處分以「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作為基礎,完全不存在論理上之正當性與干預原告權益之合法性(原處分尚提及被告92年7月14日台人三字第0920102175號函,亦應一併檢討之)。
⒍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等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原處分已侵犯原告服公職權暨財產權等憲法權利,此等行政行為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除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具有明確規範,方得例外排除本件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間擔任公職年資於退休年資之計算;惟原處分違法擴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範圍,藉由擴張法規範制定權而構成干預人民基本權,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抑或違背母法授權之意旨,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⒎綜上,原處分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利,卻未有
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其依法行政之規範基礎,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應論以違法行政。
㈣被告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第529號解釋、第589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解釋均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之意旨。
⒉詳言之,原告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
大助理期間,即以當時相關公務人員任用與退休保障法規作為其信賴基礎,並有實際任職之信賴表現,且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處分顯然忽視原告信賴保護之情形(個案正義),即草率倚賴「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
(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作為基礎,進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實屬憾事。
⒊承上,原告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大
助理年資,自不受嗣後增修「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範拘束,因而本件實與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示無涉。
⒋依此而論,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間擔任臺灣
藝大助理14月年資,尚未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適用施行,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暨法律安定性原則,此等法規範自不得溯及適用;是故,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示之意旨顯不足採,原告此等公職年資雖未滿2年,依法仍應論為公職退休年資。
㈤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61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為此,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
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違法自行決定「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認為助教者,該段上助理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未符,爰是段年資不予採計。」等云云,已構成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差別待遇,卻未提出正當理由,亦即,為何助理年資任職2年以上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未滿2年則年資不予採計?此等2年期限之資格限制從何而來,是否為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此等規範是否存在溯及適用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該部分被告之函示說明,似有未洽。
⒊詳言之,對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暨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6條之1等相關規定,乃保障學校教職員退休之意旨,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間擔任國立藝術專科學校助理14月年資,顯無不併計為退休年資之理由存在;反之,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之採計,正符合上述規範之保障意旨,洵屬公平。
㈥被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此而論,原處分暨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顯未考量原告有利之情形,錯誤解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保障退休公職人員之意旨,進而構成裁量瑕疵,此等違法行政事實,彰彰可顯,斧鑿般然。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採計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助理之年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授,該校前以99年6月3日師
大人字第09900097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函送其99年8月1日申請退休案至被告。查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㈢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曾任公立大專校院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則該段助理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訂為教師退休年資。原告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助理年資,核與上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該段助理年資得併訂為退休年資之規定未符,爰是段年資不予採計。惟原告不服上開退休年資核定結果,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2月21日(46)教人字第10835號
令略以,依被告臺(46)高字第1246號令規定,46年大專院校畢業生除師範大學結業生外,其他院校畢業生,核准免訓者,准予聘為助教。至緩訓者可暫聘為助理;惟專科學校畢業生應俟服務2年後方得聘為助教。復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略以,依被告46年11月2日臺46高字第15925號令規定,凡專科學校畢業生於大專院校擔任助理者,一律不准改稱試用助教,服務2年以上,著有成績,才得升任助教;又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助理者,其教員年資,均從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並自本學期開始日起實行。故專科學校畢業生於大專校院擔任試用助教者,應仍以助理名義聘用,至其薪津待遇部分,得比照助教辦理。綜上規定,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大專校院如聘任專科學校畢業生為助教時,須先以助理職稱聘任試用(惟仍佔編制內助教職缺,並比照助教支給待遇),俟其服務2年以上,著有成績,始予升任為助教。
㈢茲考量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大專校院助理(試用助教)期間
,雖無相關規定得予送審,惟其係佔編制內助教職缺,並比照助教支給待遇,且實際從事助教之工作。參照公務人員於試用期間,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給相當俸給,經試用合格奉准補實者,該段試用年資於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類此人員處理一致,公立學校教師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曾任公立大專校院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則該段助理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教師退休年資。
㈣經查原告前於64年6月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音樂科畢業,
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助理,並無升任為助教,核與前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該段助理年資得併訂為退休年資之規定未符,爰是段年資不予採計。
㈤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分述如下:
⒈有關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假前開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所提有關被告46年11月2日臺46高字第15925號令規定,凡專科學校畢業生於大專院校擔任助理者,一律不准改稱試用助教。助理服務2年以上,著有成績,才得升任助教;又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助理者,其教員年資,均從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並自本學期開始日起實行,奚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助理者,其教員年資,從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至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所定「公立學校教師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曾任公立大專校院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則該段助理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係為放寬採計退休年資,非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有關所稱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原告前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助理,假前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所提有關被告46年11月2日臺46高字第15925號令之規定,其教員年資,須俟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惟原告並無升任為助教,假前開令示即無法採計其任職於該校之教員年資,況其亦不符合被告94年
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有關「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該段助理年資得併訂為退休年資」之放寬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有關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一節,原告於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
校擔任助理,其教員年資,須俟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其助理年資,假前開被告94年書函規定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則該段助理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訂為教師退休年資,惟原告並無升任為助教,與放寬採計之規定未符,非為原告所指「為何助理年資任職2年以上得併訂為退休年資,而未滿2年則年資不予採計」,核與平等原則無涉。
⒋有關所稱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一節,原告退休案之核定,係
假前開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2月21日
(46)教人字第10835號令、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臺灣藝大(64)國藝人專字第036號聘書存根、臺灣藝大(65)國藝人專字第037號聘書存根、臺灣藝大台藝大人證字第099072號服務證明書、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大助理年資,與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釋規定不符,不予併計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8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4年11個月,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㈡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2月21日(46)教人字第10835
號令略以「茲奉教育部臺(46)高字第1246號令以:本年大專院校畢業生除師範大學結業生外,其他院校畢業生,核准免訓者,准予聘為助教,至緩訓者可暫聘為助理;惟專科學校畢業生應俟服務2年後方得聘為助教。」(見本院卷第88頁)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
1號令釋「茲奉教育部11月2日臺46高字第15925號令:『㈠凡專科學校畢業生於大專院校擔任助理者,一律不准改稱試用助教,服務2年以上,著有成績,方得升任助教;...㈢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助理者,其教員年資,均從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四、前項辦法,准自本學期開始日起實行。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釋「...故專科學校畢業生於大專校院擔任試用助教者,應仍以助理名義聘用,至其薪津待遇部分,得比照助教辦理。綜上規定,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大專校院如聘任專科學校畢業生為助教時,須先以助理職稱聘任適用(惟仍佔編制內助教職缺,並比照助教支給待遇),俟其服務2年以上,著有成績,始予升任為助教,合先敘明。三、茲考量專科學校畢業生擔任大專校院助理(試用助教)期間,雖無相關規定得予送審,惟其係佔編制內助教職缺,並比照助教支給待遇,且實際從事助教之工作。參照公務人員於試用期間,如係佔編制內職缺並支給相當俸給,經試用合格奉准補實者,該段試用年資於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退休時,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類此人員處理一致,公立學校教師於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曾任公立大專校院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則該段助理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併計教師退休年資。」(見本院卷第87頁)核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權責就有關任職學校助理之年資,得否併計教師退休年資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且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釋係為放寬採計退休年資,非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成原處分已侵害原告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㈢查原告於64年6月自臺灣藝大畢業,64年8月1日至65年9
月30日擔任該校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助理職務,並未升任為助教,有臺灣師大檢送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臺灣藝大(64)國藝人專字第036號、(65)國藝人專字第037號聘書存根、台藝大人證字第099072號服務證明書及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等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大編制內、專任、有給助理,任職未滿
2年且未升任為助教等事實,堪以憑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釋意旨,被告以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臺灣藝大編制內、專任、有給助理之年資,因任職未滿2年且未升任為助教,不予採計該段助理年資為退休年資,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8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為14年11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為何助理年資任職2年以上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而未滿2年則年資不予採計?此等2年期限之資格限制從何而來,是否為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此等規範是否存在溯及適用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該部分被告之94年函釋說明,似有未洽,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上開函釋一體適用於所有申請退休案,並無差別待遇,且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有關「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該段助理年資得併訂為退休年資」係為放寬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較為有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間擔任臺灣藝
大助理14月年資,尚未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適用施行,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暨法律安定性原則,此等法規範自不得溯及適用,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示之意旨顯不足採,原告此等公職年資雖未滿2年,依法仍應論為公職退休年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間擔任臺灣藝大助理時,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2月21日(46)教人字第10835號令及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釋均已公布,教員年資,須俟正式升為助教時起計算,原告既未升任為助教,自無從起算其教員年資,尚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書函有關「助理年資如任職2年以上並依規定升任為助教者,該段助理年資得併訂為退休年資」係為放寬採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較為有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暨被告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
010450號函,顯未考量原告有利之情形,錯誤解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保障退休公職人員之意旨,進而構成裁量瑕疵,顯有違法乙節。因首揭函釋係被告基於權責就有關任職學校助理之年資,得否併計教師退休年資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案,係依前開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辦理,核無裁量瑕疵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採計原告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擔任助理之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