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甲○○
法律事務所)被告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工業電腦兩台暨海軍氣象中心軟體乙套,以之轉售予訴外人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門科技公司),價金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貨品交付予被告。依據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被告應於收到北門科技公司支付貨款後三日內付款。惟被告已收到北門科技公司之貨款支票,票載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故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付款項予原告,卻未履行;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該公司仍拒絕付款。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訂約後,被告台南分公司即電告原告高雄分公司業務工程師 李國忠 表示:「貨品寄至北門公司(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予 王慧姿 小姐收,發票則寄至被告台南分公司(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四)予負責人 李思賢 收」,李國忠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助理 高玫芬 ,高玫芬即將上開「貨與發票分開寄出」之指示,寫在本件交易之報價單上,傳真至台北被告總公司予派貨員 呂曉珍 辦理送貨事宜,隨後原告即將貨品委由快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送至北門科技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王蕙菱 簽收。原告公司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辯稱「未收貨品」云云,自無理由。
2、被告既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則不論本件契約成立之原因是否「北門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代表找被告公司共同合作」,退而言之,縱屬真實,亦僅為契約成立之原因而已,與系爭契約中權利義務之行使無涉。被告因北門科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期較長,乃要求原告就其付款之期限予以優惠,故原告遂於隔日同意由被告所提之訂貨單中「收到貨款後三日內支付」之付款期限。
職是,訂貨單上之付款方式係原告在被告公司要求下所給予之優惠清償期限。並非如被告所稱「被告收到貨款才須給付予原告,若未收到貨款,則不須給付原告」。
3、「報價單」及「訂購單」均可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是原告在所開立之發票註明訂購單號碼,僅表示「原告係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後請款」之意,又系爭訂購單上「收到貨款後三日內支付」之條款,乃原告給予被告之優惠清償期限。被告將該條款解釋為附款之「條件」,並以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有訂購單之號碼而表示原告願接受該條件乙節,自不足採。
4、縱認系爭契約中「收到貨款後三日內支付」之條款乃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被告既已收受北門科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該支票之交付即代表該公司已給付貨款予被告,系爭契約中付款條件亦同時成就,被告自應依約付款。嗣後該票據因退票致被告不獲付款,被告亦應依票據法規定向北門科技公司行使其權利,本件契約中已成就之付款條件之效力自不應此而受影響。
5、銷貨發票乃出賣人銷售貨物之「銷項證明」,亦為買受人買進貨物之「進項證明」,茲被告既已將發票列為「進項證明」而持以申報所得稅,依常理而論,自係已確認原告公司已依其指示將貨物送至北門科技公司。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支票、公司變更登記表、RC收料單、系統組裝單、銷貨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測試報告、發票各兩紙、聲請傳訊證人李國忠、高玫芬、呂曉珍、 張文忠陳台生 為證,並聲請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北門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擬向原告購買工業電腦兩台暨海軍氣象中心軟体乙套,其價約一百八十八萬餘元,惟因北門科技公司雖曾與原告交易來往,但均屬小額買賣,依原告對客戶債信審核標準須現金交易,而北門科技公司當時礙於財務週轉不便無充足現金支付,而原告又極欲在九十年度內完成此項交易,以提高業績。因此,北門科技公司與原告業務代表,始請被告協助,先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再由被告將貨物售予北門科技公司公司。因系爭契約乃被告受北門科技公司與原告之請託而簽訂,故契約中有「付款方式: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特別約定,如被告未收到北門科技公司貨款,即不用支付原告貨款,用以保障被告。
(二)本案訂購單上明確記載送貨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即被告公司所在,而原告主張乃被告台南辦事處李思賢要求將貨直接送到北門科技公司。李思賢乃被告業務人員,並無權限變更契約內容,是李思賢不可能有此越權之作為。又因被告與北門科技公司間另具有買賣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應負出賣人責任,是擬檢視該批貨無瑕疵後,再送貨予北門科技公司,否則該批貨如有瑕疵,被告亦不能免責,故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或同意其逕自將貨標的送予北門科技公司收受,所提送貨單影本中,遞送物之品名為何,無從知悉,尚難證明原告已將本件買賣標的送予北門科技公司收受。縱然原告已將買賣標的送達該公司收受,依本件買賣約定,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依約交貨,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
(三)原告將本案訂購單上「付款方式:收到貨款後三日內支付」之特別約定解釋為優惠清償期限,並無「被告收到貨款才須給付予原告,若未收到貨款則不須給付原告」之約定。惟「收到貨款後三日內支付」,文義明確,何能作他解。被告所收受之北門科技公司簽發之台灣銀行仁愛分行AC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到期、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既未如期收到北門科技公司貨款,依兩造約定,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支票退票後,被告隨即告知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該支票予原告,表示無法支付款項,原告曲解解釋被告之「北門科技公司已付支票,近日內可付款」之表示,顯不合理。
(四)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中產品欄記載「壹:工業級電腦兩部,貳:軟體海軍氣象中心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年度資料處理服務系統軟體,其後末了以筆書載「料品尚待申請」,可見原告公司報價當時尚無該項軟體。本案請求貨款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買賣標的中海軍氣象中心軟體價額即高達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本件買賣緣於原告與北門科技公司請託而來,被告對該項軟體一無所知,故被告抗辯該項軟體根本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證,否則該部份買賣契約無效。
(五)被告先將原告付予之發票扣抵申報營業稅,乃依法申報營業稅而已,與被告有無承認給付貨款義務及貨物是否送達北門科技公司無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門科技公司支票退票,被告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斯時已等同拒絕付款,原告將被告依法申報營業稅與被告有無給付貨款義務混為一談,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北門科技公司簽發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北門科技公司與被告間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交易統計與出貨申請書影本二件銷售記錄明細表、訂購單各一張、發票、出貨申請單兩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文忠、李思賢。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價金,向其購買工業電腦兩台暨海軍氣象中心軟體一套,以之轉售北門科技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人,依訂購單記載,被告應於收到北門公司支付貨款後三日內付款,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北門公司貨款支票後,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亦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八一萬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應支付貨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北門科技公司擬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但因所購價金較高,未達原告對客戶債信審核標準,又無多餘現金,乃委請被告訂購該貨,再由被告轉售予北門科技公司,此為收到貨款三日內付款特別約定之由來,用以保障被告交易安全;依被告之訂購單記載,上述貨品應送到「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原告竟將不知是否為約定之電腦軟體貨品送到「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之北門科技公司,被告未收到該電腦軟體亦無收到北門科技公司之貨款,無支付原告貨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報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指示原告將貨物逕送北門科技公司;兩造間契約是否約定特殊付款方式;及被告是否將或貨物已送北門科技公司而履行契約責任等。
三、貨物送達地部分:
(一)本件兩造之契約雖有清償地之約定,而在訂購單上書明將貨物送至被告台北市○○○路六段二十三號七樓之三之地址,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然於清償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可由雙方合意更改契約清償地。今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台南分公司即電告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工程師李國忠,將送貨地址由原清償地改為北門科技公司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之營業處。交由王慧姿小姐簽收,發票則寄至被告公司位於「台南市○○路○○○號六樓之四」之台南分公司予負責人李思賢簽收。隨後原告將貨品委由快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至北門科技公司,由該公司職員王蕙菱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李國忠、高玫芬、呂曉珍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公司雖抗辯:其所屬李思賢並無修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當無為此項送貨址變更之權,而否認通知原告更改送貨地點,亦經證人李思賢到庭證述其無更改送貸地址,公司未收到貨品等語,兩造及證人均各執一詞。因上述證人均為原、被告公司之員工,故本院對其等證言之證明力,須參酌其餘證據資料。經查,證人張文忠為快遞公司職員,於本件為案外之第三人,與雙方無利害關係,其證稱:送貨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北門科技公司,並由王蕙菱簽收等情,是應認原告確曾送貨至北門科技公司。
(二)原告公司之住址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與被告訂購單上清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較近,送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北門科技公司,反為較遠路程。依據經驗法則,原告如未受被告之指示,當無捨近求遠將貨物送達至較遠且為約定清償地以外處所之必要,而原告並依約將貨物送達北門科技公司,亦據證人張文忠結證屬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付款方式及清償期部分:
(一)原告主張:契約中「付款方式: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之約定,只是清償期之寬限。被告則抗辯:此乃雙方付款之特別約定,如被告公司未收到北門科技公司貨款,即不用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用以保障被告公司之交易安全云云。惟所謂交易安全,就商業本質之投機性及經濟、金融之操作手段而言,買進賣出及貨物價差、市場風險等等,除以保險等特殊機制分擔外,應以自負為原則。被告如主張系爭約定為保護交易安全之風險擔保條款,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今細繹付款方式之條款規定,載明「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付」,為一般商業行為所慣用之約定。依一般商業習慣及交易秩序,至多只是待買受人收到貨款後,於三日內給付價金,為清償期之寬限約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此種風險擔保條款之約定,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二)被告所收受之北門科技公司簽發之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金額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雖據被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依兩造約定,被告在收到北門科技公司貨款後,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支票雖遭退票,然雙方之付款方式約定既為清償期之寬限約定,則被告於收受北門科技公司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時,應認已受貨款之清償,故被告當於到期日後三日後,即應附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
五、被告復抗辯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可見原告公司報價當時尚無海軍氣象中心該項軟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項軟體存在並已送交北門科技公司,否則該部份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云云。然就系爭契約標的中海軍氣象中心軟體是否存在,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台生證述:「我們收到北門的貨,有RC單,我們組裝好以後,再依包裝出貨單,送給客戶。客戶是北門。」「....組裝組有十四個人,裝的軟體很多,本件組裝時間要多久,還要回去查證,組裝地點在公司六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RC收料單、系統組裝單、銷貨單、照片影本各一份、測試報告兩紙為證,堪信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實存在並經原告公司組合安裝;而原告悉依被告指示交由快遞公司將貨物送至台北縣永和市北門科技公司,亦據快遞公司員工張文忠具結作證屬實,則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已完整履行契約責任,當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貨品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依據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被告應於收到北門科技公司支付貨款後三日內付款,惟被告已收到北門科技公司之貨款支票,迄未履行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本件買賣須待北門科技公司清償其簽發之支票,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應支付貸款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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