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政坤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六
0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對異議人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5月3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房屋)為
送達,並寄存於警察機關,然異議人前於94年11月5出境後
,迄95年11月22日始再入境,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請求撤銷本件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
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
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
令是否合法送達,資為判斷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
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
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四、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
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51號裁定、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向聲請人戶籍址為送達,而於
95年5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
,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609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按。再者,聲
請人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雄
再簡字第1號事件受理,已由承審法官詢問左營派出所是否
仍留有當時寄存送達紀錄,則經員警回覆並未保留乙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該卷可稽,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實送達聲
請人,即非無疑。
㈡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
10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日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相符,則本件聲請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時設籍於上址,惟其於94年11月5日出境,迄於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時(即95年5月3日)均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證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寄
存送達時,聲請人均不在國內,且其自94年11月5日出境後
逾1年時間未入境,顯無在前述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
住之客觀事實,應認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則系爭支付
命令逕對該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
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
確定,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
有據。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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