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7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樺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99,977元;被告又於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4,737元;被告再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34,94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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