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美真

訴訟代理人 簡昱伶

再審被告 蔡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民事誣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也向刑事庭提出刑事誣告之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與民事判決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

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

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

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

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

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69巷與寶興街口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0號大門監視器及再審被告隨身攜帶錄影器具所攝錄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娃娃車上隨車老師 陳佳伶 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雖有採用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足知原確定判決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雖載有系爭刑事案件資料為證據,然僅係以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據資料作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並未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即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任,原確定判決自非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既未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即非有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刑事案件均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前述刑事判決宣判日期分別係在109年7月16日、109年12月31日,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並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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