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方宏義
被 告 蔡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小字第
26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潭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
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