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敏桂
被 告 林條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林條根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0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
110年度斗補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