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告 彭春吉

被告 詹鈞羽 (原名 詹珺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簽有借款契約書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稱被告前向其借款總計3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借款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劉子奇 ,並無原告之姓名,則原告是否為上開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已有疑問。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後,原告稱伊忘記填載上去,伊為借款契約書持有,即足證明被告確實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持有系爭借貸契約書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況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訴外人劉子奇為何人等事實,就整體借貸基礎事實均未能詳加說明,實難認原告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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