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負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3,11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約2,000元,實無力負擔荷蘭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約4,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723,115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荷蘭銀行民國98年7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並有荷蘭銀行98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惟查:
㈠、經本院向荷蘭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曾於98年6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書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831元,此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其自98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為28,800元,實領薪資則約為27,831元(扣除勞健保、職福金),核屬相當;又經荷蘭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4,36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願意每月還款2,000元,以維持先前之生活水準,該行因此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結案,此有荷蘭銀行98年9月29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上述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㈡、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聲請人既自陳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繳納汽車貸款8,698元,故無餘力負擔債權銀行提議之協商方案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優先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變相蓄積資產,甚且據以降低自身之償債能力,致其與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僅差距約2,000元而未成達成協商。此外,汽車係屬奢侈之動產,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以機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代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汽車貸款8,698元,核屬非必要費用。
㈣、再查,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5頁背面、第167頁),除前述汽車之貸款8,698元外,尚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2,721元、電話費1,300元、網路費1,000元、保險費1,732元(以上合計為2,8851元),上開支出顯已逾越一般應勤儉自持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所需,亦顯高於聲請人之月薪資收入,足見聲請人猶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自與債務人應為儉樸生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猶有浪費之嫌,是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超過10,792元部分,核屬非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㈤、再者,聲請人自陳目前尚須繳納保險費用。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內容觀之,其投保該公司之終身壽險,乃係排除生命、疾病、身體、意外之風險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負擔,所為之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自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倘聲請人仍繼續繳納保險費用,而置現存之債務不顧,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是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並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生活之支出。
㈥、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須與弟弟 楊維新 分擔父親及繼母之房租費及生活費,故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對其繼母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該部分支出核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扶養費用參酌財政部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即以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82,00012=6,833)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以3,417元(6,833÷2=3,417)始為適當。
㈦、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7,831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3,417元後,每月猶有13,622元之餘額(27,831-10,792-3,417=13,622),益證聲請人顯能負擔前述荷蘭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4,369元之方案,尚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再佐以聲請人現年為30歲,正值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5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乃係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致使協商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勞動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332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