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9.4公里外側車道處,因左前方有車號、車型不詳之貨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被告為超越上開貨車,即欲駛入左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乙○○受有左頸部挫傷(5公分×2.2公分)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踝及足之扭傷及拉傷、踝挫傷、右足第1、2蹠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9,300元、拖吊費用11,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共計740,300元,原告甲○○○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0,
300元、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6年5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9.4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乙○○受有左頸部挫傷(5公分×2.2公分)之傷害,原告甲○○○受有踝及足之扭傷及拉傷、踝挫傷、右足第1、2蹠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亦有原告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
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乙○○部分:
⑴汽車修理費、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汽車修理費229,300元、拖吊費用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紙及拖吊服務簽認單為證(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7至9頁),該費用均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240,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乙○○現年35歲,二專畢業,現職台灣鐵路改善工程局維修技工,名下有價值820,
600元之不動產,97年年得541,659元;被告現年35歲,高職肄業,職業配線工,97年年所得235,560元,名下有汽車5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及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7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乙○○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乙○○不聞不問,始終未與原告乙○○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原告乙○○所受之損害,此勢必增加原告乙○○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乙○○請求准許之金額為340,300元(240,
300+100,000=340,300)。⒉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甲○○○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受傷後約療養2月始復原,名下財產總值4,726,655元,業經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40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甲○○○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甲○○○不聞不問,始終未與原告甲○○○洽談和解事宜,此勢必增加原告甲○○○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自98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300元、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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