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86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乙○、慶漢企業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慶漢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建浦企業有限公司,並向案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9,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民國91年1月4日止,詎清償期屆至後,尚積欠本金5,476,0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案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7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里港│中和││70│旱│0│31│3.75│全部│重測前為土│││││││││││││庫段929-20│││││││││││││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