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