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非一般之交易場所,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陌生人購買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該廣告燈箱之事實,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常到該處購買東西,伊沒想本件燈箱係贓物,如果知道,伊怎敢未經修改即將之擺放在店門口明顯處使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被告購得該燈箱處所勘驗結果:「該處位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五段交叉口之干城跳蚤市場,該市場佔地很廣,攤位甚多,販售各種民生用品,新舊貨品均有,前往購買之人亦不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按所謂跳蚤市場,係指專賣中古貨之市場,因價格便宜、攤位密集、公開,故有甚多人常至該處購物,而中古貨品中或夾雜有來路不明之物,惟因難以分辨,是以一般人也不會認為有問題;又該燈箱之所有人甲○○雖稱當初新購之價錢為四千五百元,然該燈箱係八十六年所製作,距被告購買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經過五年多之時間,堪稱老舊,甲○○且稱:「依我估計,該燈箱現價約在五百至一千,被告購買的價格,並沒有低於市價」(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以五百元購得,並非顯不相當之價格;再被告購得該燈箱後,將之放在其所開設之「通訊王國通訊行」門口遭甲○○發現乙情,業經甲○○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十七頁),而按被告果知該燈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心必虛,恐遭人發現,當無將之擺在店門口昭告之理。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在公開之跳蚤市場,以合理之價格購得該燈箱,並將之放在店門口當招牌,依經驗法則,尚無法率認被告對該燈箱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以推測之方法,遽令其負故買贓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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